关于教职工履行服务期义务的暂行规定
校人字〔2006〕64号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规范聘用管理,保持教职工队伍的相对稳定,保证学校教学、科研、管理、服务等各项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,根据国家和江苏省有关文件精神,结合学校实际,制定本暂行规定。
第二条 服务期指学校和教职工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时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,由学校出资引进、培训或者提供特殊待遇后,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服务期限。服务期一旦确定,相关的教职工即应履行服务期义务。
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的对象为:
1、由学校提供引进人才相关待遇(包括安置费、科研启动费、住房补贴、配偶安置等)的新聘人员;
2、由学校出资(包括占用工作时间由学校提供工作量补贴)在职攻读学位或进修学习人员;
3、其他相关人员。
第四条 对服务期未满而本人要求离开学校,或因本人不能按照要求履行岗位职责、在服务期未满即由学校与其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,均需向学校返还相应的费用。
第二章 服务期限
第五条 由学校出资引进或提供特殊待遇的新聘教职工服务期为五年,时间自进校报到之日开始计算。
第六条 由学校资助在职攻读博士学位人员的服务期为五年,时间自取得博士学位之日开始计算。
第七条 出国进修或留学半年以上、一年以下(含一年)人员的服务期为三年;出国进修或留学一年以上人员的服务期为五年,时间自回国之日开始计算。
第三章 违约处理办法
第八条 享受引进人才待遇的人员,违反服务期约定离开学校,须全额返还人才引进安置费、科研启动费、住房补贴等费用。如其配偶是按学校人才引进政策予以政策性安置的,应随其一起调出。
第九条 在职培训、进修(包括在国内外进修人员)期满未按规定回校工作或违反服务期约定离开学校,须返还学校支付其进修和留学期间的相关费用(包括工资、津贴、进修费等),每服务一年递减20%。
第十条 违约者履行了违约责任后方可办理离校手续。
第十一条 教职工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擅自离职,否则除按上述规定返还学校相关费用外,还须承担由于其擅自离职给学校造成的实际损失。
第四章 附 则
第十二条 2006年1月1日之后新聘用及参加培训、进修的人员均适用本规定,在此之前学校与有关人员签定的服务期协议仍然有效。
第十三条 凡本规定未提及的事宜,均按学校有关规定或所签协议执行。原有文件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
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,由人事处负责解释。